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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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廷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林森北路92之5號旁」,更正「林森北路96之5號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廷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林廷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博地 放置於保全值班臺上之不詳品牌之智慧型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博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廷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博地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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