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告 林柏彤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
28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對原告恫嚇「你最好給我出來,你再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把你宰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其人生安全之自由受到妨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恐嚇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且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爰審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你最好給我出來,你再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把你宰了」等語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繪圖工作、月入約37,000至38,000元,109年所得38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109年所得11萬餘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11年6月10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復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及被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可佐,再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