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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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交還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30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2樓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 黃雅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裝置有車用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之取下後帶離現場。適黃雅婷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贓物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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