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73號
原告 紀佑澄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律師
被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廠牌為HONDA、型式CBR1000RR、車身號碼JH2SC59AOFK700534(下稱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多年,對於中古汽機車買賣之相關業務甚為熟悉。而被告知悉原告有意出售系爭重機,因此即向原告表示可由其處理出售事宜,原告即於民國108年年底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重機,因系爭重機尚有車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未清償,每月18日需繳納車貸10,000元,故雙方約定系爭重機出售價格為43萬元,並由被告將系爭重機所餘車貸債務43萬元全數清償,若被告出售系爭重機價格高於43萬元,則多餘之款項即為被告所得,又系爭重機每月車貸10,000元,則由被告每月18日以前按時匯款10,000元予原告,使原告得按時繳納每期款項,原告並將該車輛交付至被告所經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古汽機車行。詎被告自取得系爭重機起第一個月即108年12月8日之車貸10,000元即未按期匯款,其後各期車貸亦均拖延未付,而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系爭重機已找到買主並等待辦理行政登記過件,惟遲未辦理,經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遲未回應且持續拖延。嗣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先前已表示系爭重機有買主,依約定本應清償系爭重機之剩餘貸款,若被告再不予處理,將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至110年1月21日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不得已於110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針對系爭重機向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歸於消滅。被告於斯時起已非有權占有系爭重機之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機,若被告無從交付系爭重機予原告,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取回系爭重機之損害。而系重機起訴時,依照同年份同型車二手車商業者之銷售資料於111年1月初查詢資料有兩筆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88,000元及508,000元,就該價格取平均值為498,000元作為被告應賠付原告系爭重機之損害以代返還。又原告為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至少於110年1月21日已向被告終止系爭重機出售之委任事宜。是被告即應因兩造委任關係終止而負返還系爭重機予原告之義務,其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原告自110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21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機,而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是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重機之使用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重機同款車輛日租行情3,300元計算,故被告使用系爭重機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204,500元(計算式:365天×3,300元=1,204,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廠牌為HONDA、型式CBR1000RR、車身號碼JH2SC59A0FK700534)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此觀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亦明。
㈡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於被告表示要求處理系爭重機之事,至110年1月21日仍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0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針對系爭重機向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訊息乃記載:「…本人紀佑澄在這告知你我紅牌重機車號000-0000分期車款金額1萬元整,要繳款。尚未收到,給於(予)3天時間時,如再2021/01/21星期四,15:30本人紀佑澄如沒收到車款金額1萬元或車款清償收據。本人紀佑澄將在2021/01/21車輛將報遺失並且備案提告。如金額匯款不足1萬。也將會車輛報遺失,備案,提告」等內容,是自該則封通訊軟體訊息之文義上及論理上解釋,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因被告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分期車款1萬元而催告履行,惟由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如於相當期限內不履行,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故尚難認原告已有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固以其有對被告表示車輛將報遺失並備案提告,嗣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與民事上行使契約之終止權,要屬二事,難認因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即得認其已向被告為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系爭重機於起訴時即已為「車輛失竊登記」,有上開車籍資料可按,是系爭重機是否仍在被告占有中,亦顯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因其就系爭重機於110年1月2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終止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堪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間委任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占有系爭重機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重機,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98,0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4,50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機,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