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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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告 蔡黃月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被告 李結文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黃月英新臺幣362萬6,20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元芳新臺幣148萬7,67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疏洪西路及化成路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往前直行,適訴外人 楊祐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2人之子女即訴外人 蔡亜臻 ,與訴外人 藍元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楊祐顗、藍元志騎乘之車輛,致訴外人楊祐顗、蔡亜臻及藍元志人車倒地,訴外人蔡亜臻於到院前即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訴外人蔡亜臻為原告2人之子女,原告2人分別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被害人蔡亜臻因本件事故,由原告蔡黃月英支出急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元、喪葬費用109萬4,655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蔡亜臻之父母,依法本得請求被害人 蔡亞臻 負扶養義務,爰參酌原告蔡元芳於事發時為67歲,原告蔡黃月英於事發時為63歲,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分別為原告蔡元芳17.27歲、原告蔡黃月英23.85歲,並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2,755元,每年平均27萬3,060元及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原告蔡黃月英439萬4,350元(計算式:27萬3,060元×16.00000000+(27萬3,060元×0.11)×(16.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元芳346萬3,039元(計算式:27萬3,060元×12.00000000+(27萬3,060元×0.27)×(13.00000000-00.00000000))。
⒊原告2人併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以上共計原告蔡黃月英649萬0,748元、原告蔡元芳446萬3,03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黃月英649萬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元芳446萬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肇事責任,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遵守燈光號誌,面對紅燈仍未減速繼續直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楊祐顗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乘客即原告2人之子女訴外人蔡亜臻人車倒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服務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蔡亞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前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蔡亞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急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元、喪葬費用109萬4,655元部分:
原告蔡黃月英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代墊之醫藥費用1,143元及喪葬費用109萬4,655元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頁),以及仁本身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雅苑費用明細、郵局匯款單、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立懷恩聖地公墓法會收據等件(附民卷第19至37頁)為證,惟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依前揭收據記載應為1,043元,是原告蔡黃月英關於醫藥費用部分之請求,僅於1,043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蔡亞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2人之餘命,並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分別認定扶養費用439萬4,350元及346萬3,039元,尚屬合理。
⑵又原告2人除被告蔡亞臻外尚有子女 蔡協倫 ,原告蔡元芳並與訴外人 陳惠英 有子女 蔡東霖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依前開扶養相關規定,被害人蔡亞臻與訴外人蔡協倫2人就原告蔡黃月英之扶養費用須分別負擔2分之1,至於原告蔡元芳之扶養義務,則由被害人蔡亞臻、訴外人蔡協倫及訴外人蔡東霖3人分別各負擔3分之1,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僅於被害人所應分擔之原告蔡黃月英2分之1即219萬7,175元、原告蔡元芳3分之1即115萬4,346元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蔡黃月英為國小畢業,原告蔡元芳為高中畢業,兩人於事故發生時均已退休,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允許。
⒋以上,原告蔡黃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29萬2,87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43元+喪葬費用109萬4,655元+扶養費用219萬7,1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蔡元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15萬4,346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15萬4,3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各66萬6,667元,業據原告於111年7月5日具狀陳述,依法自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蔡黃月英之429萬2,873元元、原告蔡元芳之215萬4,346元,經分別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各66萬6,667元,原告2人尚得分別對被告請求原告蔡黃月英362萬6,206元、原告蔡元芳148萬7,679元。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黃月英362萬6,206元,原告蔡元芳148萬7,679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