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

原告 謝宇涵

被告 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外,更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2月11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及假投資平台「ONE」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4時8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下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詐欺案件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受有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5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6月15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7月5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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