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蔥參把、紫洋蔥壹個、泰山好理調合油壹瓶及洗碗凝露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青蔥3把、紫洋蔥1個、泰山好理調合油1瓶及洗碗凝露2瓶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由 洪志鵬 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青蔥3把、紫洋蔥1個、泰山好理調合油1瓶及洗碗凝露2瓶。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哲豪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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