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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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係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之94年訴字第656號案件,嗣改分為95年度簡字第11號,業已確定,為同一案件,另為免訴之判決)係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總經理,甲○○係馬德斯帝公司之業務經理,二人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人員。乙○○、甲○○均知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之資格,詎乙○○、甲○○於民國91年間受 葉作戈 、 徐雙美 委託,分別以葉作戈之父親 葉國珍 、徐雙美之姊姊 徐金蘭 為受監護人辦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知悉葉國珍本人未於91年4月27日親自前往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並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共3紙,下稱診斷證明書),徐金蘭本人亦未於91年8月30日親自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門診並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竟與 林明松 (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為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盧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1年間不詳時間、地點,由乙○○分別交付葉國珍、徐金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各15,000元予林明松,由林明松負責取得偽造之葉國珍於91年4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徐金蘭於91年8月30日在東元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林明松即持前開葉國珍、徐金蘭之資料,交予盧小姐,由盧小姐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填葉國珍、徐金蘭之就診資料,並在巴氏量表上勾選內容,繼而持其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蓋用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及東元綜合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盧小姐即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交林明松,林明松再將該偽造之葉國珍、徐金蘭診斷證明書交由乙○○,乙○○再轉交予甲○○,由甲○○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致生損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及東元醫院對病患就醫紀錄管理、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林口長庚醫院及其院長 陳昱 瑞與醫師葉 森洲 、東元醫院及其院長 黃忠山 與醫師 林秀立 。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增列東元綜合醫院93年8月16日東秘總字第0930001363號函檢送之確認徐金蘭診斷證明書非東元醫院所開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乙○○、林明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小姐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及東元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予勞委會而非屬被告二人及證人林明松、盧小姐所有,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及東元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號│││├─┼──────────────────┼───────────────┤│一│偽造葉國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明專用(L)印文二枚、院長陳昱│││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見臺灣│瑞診斷證明(L)印文一枚、MA00│││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69 葉森洲 醫字第00801號七枚│││二八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上開附件巴氏量表及其與各項特定病症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病情附表騎縫處│明專用(L)印文一枚、MA0069葉││││森洲醫字第00801號十三枚│├─┼──────────────────┼───────────────┤│二│偽造徐金蘭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OP│││十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D印文一枚、院長黃忠山印文一枚│││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醫⑷師1002林秀立印文六枚│││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上開附件巴氏量表及其與各項特定病症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OP│││病情附表騎縫處│D印文一枚、醫⑷師1002林秀立印││││文十二枚│└─┴──────────────────┴───────────────┘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一枚│││用(L)││├──┼──────────────────┼───┤│二│ 陳昱瑞 診斷證明專用(L)│一枚│├──┼──────────────────┼───┤│三│MA0069葉森洲醫字第00801號│一枚│├──┼──────────────────┼───┤│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OPD│一枚│├──┼──────────────────┼───┤│五│黃忠山│一枚│├──┼──────────────────┼───┤│六│醫⑷師1002林秀立│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