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 律師相對人南榮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古傑相對人南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古傑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3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果,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8號),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催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332號),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而非聲請人撤回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並不相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318號裁定),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如所提供反擔保金額因不得取回而生之利息費用),聲請人於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確定前,逕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於法不合,其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