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85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所簽發,以臺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與發票地,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94年1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就其中23,109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該補正通知業於95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抗告理由,對原審裁定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無可取。又抗告人如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翠琪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