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60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48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萬7000元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8960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準用之。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包括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惟依修正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立法理由,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存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 爰增 列該規定,以解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換言之,前開修正係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上開情事之情狀時,聲請人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是縱本件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未為對相對人有任何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則何來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言。故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