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4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海產店聚餐,宴畢,乙○○向甲○○表示可載送其返家,甲○○見乙○○已略有酒意,乃拒絕搭乘,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自己所有之安全帽,當場毆打甲○○之雙臂,致甲○○受有兩側上臂、左肘及右手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