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及手槍槍管共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判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7年12月15日入監,9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3月12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概括犯意,於85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上之電動玩具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成年人,以新臺幣四、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隨即分批藏置於其不知情友人 譚守傑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後門旁而持有之。嗣分別為警於⑴93年10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顆(已試射一顆)及槍管一枝;另於⑵94年9月9日清晨5時9分許,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4公里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於乙○○身上查獲改造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原移送併案意旨載為改造之子彈二顆,係不具殺傷力),復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位下起出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一枝,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①證人譚守傑、 謝靜雯 、 郭維啻 、 彭商智 、 林文庭 、 林愛茹 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
②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六幀。
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於93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查獲之子彈五顆,其中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餘二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3021259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
⑤另於94年9月9日為警查獲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查獲之子彈四顆,其中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3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7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送鑑改造金屬槍管三枝,一枝係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係金屬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387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9號偵查卷第91至95頁)。可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要堪認定。
㈢核認上開補強證據確可擔保被告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條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
日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本於概括犯意,自85間某日開始至94年9月間仍持有被查獲,是其犯行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律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購買槍管後持有部分)。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初始係基於一個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犯意為之,一持
有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事實
及援引所犯法條,但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更正,且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併案之犯罪事實部分(即94年9月9日被查獲之事實),雖未敘及,惟併案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科刑:
⒈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的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足以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從刑(沒收):至於扣案的具有殺傷力之⑴仿FN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93年10月13日查獲共三顆,經採樣試射一顆;94年9月9日查獲子彈一顆,業經實際試射)、手槍槍管二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至扣押之①改造子彈二顆(93年10月13日查獲),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另改造子彈二顆(94年9月9日查獲),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子彈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④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各一枝,均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㈥適用法律:
⒈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