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陳芷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7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8月15日起,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105年2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費用收取
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