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江美雅
被   告  幸玲瑜
       王金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幸玲瑜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幸玲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捌仟元,如對被告幸玲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
告王金孔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被告幸玲瑜訂立租
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幸玲瑜,並由被告王金孔擔任
普通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被告幸玲瑜並已繳納押金7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幸玲瑜於105年11月積欠租金8,000元後,自105年12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繳納亦置之不理,
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幸玲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幸玲瑜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幸玲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幸玲瑜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尚有105年11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合計350,000
元未付,扣除押金76,000元後仍積欠274,000元【計算式:
8,000+(38,000×9)-76,000=274,000】,爰依系爭
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幸玲瑜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函催繳納均未獲置
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幸玲瑜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5日公示送
達於被告(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6年8月16日
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
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語,有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公示送達證書及刊登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至39、94、9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
告,有前揭公示送達證書及刊登公告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94、95頁),斯時被告幸玲瑜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押金76,000
元抵付後,遲付租金之總額合計為274,000元,已達2個月
以上之租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幸玲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
告幸玲瑜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
玲瑜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幸玲瑜每月應繳租
金38,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絕等語甚
明。經查,被告幸玲瑜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足租金,
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6年9月5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數額
扣除押金76,000元仍積欠274,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幸玲瑜給付積欠之租金2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幸玲瑜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對系爭房屋仍具有管領支
配力,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幸玲瑜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幸玲瑜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系爭租約本約定
每月租金為38,000元,堪認被告幸玲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等標準計算為適當,而
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月5日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幸玲瑜自106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非無所據。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本件被告王金孔既係系爭
租約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金孔就原告對被
告幸玲瑜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就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普
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玲瑜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4,000元,暨自106年
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如對被告幸玲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金
孔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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