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梁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5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3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