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95年度中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71號、第909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二分許,利用與不知情之 黃信修 至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六九之一號「凱蒂餐飲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送貨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公司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與黃信修共同離開凱蒂公司。(二):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路路口附近,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凶器使用之金屬鉗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號碼NJ─七○六九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中之自小客車,並將該金屬鉗子丟棄後;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廍子區段徵收區工地內,徒手竊取戊○○所有鍍鋅鋼管二十六支,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離開該工地。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和順路口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建築用鋼筋一批,市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許,嗣因持有該等贓物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有的,我都認罪」,「要去偷黃信修不知道」,「鉗子是是普通的鉗子是扁的,長約十公分,是鐵製的。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初左右竊取,該鉗子是路邊草叢撿到的,用完之後即丟棄路旁,都是我一人所為」,「也是我一人所為,我並沒有拿任何工具,是偷建築用的鋼筋,每支長約一公尺左右,共竊取二十幾支,約五千元之價值」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丁○○之顧主 黃文榮 及證人黃信修於警詢時證稱經觀看監視錄影帶指認是丁○○下手行竊丙○○的手機無誤等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一片、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領據、東山分駐所警員 顏正治 代保管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之金屬鉗子一支,為鐵製扁平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後段、(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上揭事實欄一、(二)前段竊取車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所為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理,而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惟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執行完畢不久,又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因缺錢花用及為貪圖一時便利,再三觸法,其先後為四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金屬鉗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滕治平法官黃松竹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