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原告 陳素霞
蔡麗英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育斌 被告 楊淙勝 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斌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楊淙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蔡麗英 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楊淙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陳育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陳蔡麗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斌10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麗英13萬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霞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育斌駕駛原告陳蔡麗英所有之DP-46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蔡麗英、陳素霞,於109年6月16日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0公里600公尺處,遭受僱於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被告楊淙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陳育斌頸椎扭傷,原告陳蔡麗英及陳素霞均輕微腦震盪,而常處於恐懼狀態,惡夢連連,且系爭車輛全毀,被告陳育斌並支出拖吊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育斌醫藥費1,702元、拖吊費3,150元、慰撫金5萬元、交通費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3,800元;連帶賠償被告陳蔡麗英系爭車輛全損118,148元、慰撫金2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陳素霞慰撫金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斌10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麗英13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霞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按: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敘及請求連帶給付,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之意旨,原告應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意)。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係被告楊淙勝之過失、原告陳育斌請求拖吊費、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陳蔡麗英主張之車損,被告在2萬元以內可以接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陳育斌駕駛原告陳蔡麗英所有之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陳蔡麗英、陳素霞,於109年6月16日16時55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0公里600公尺處,遭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被告楊淙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陳育斌頸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證(見該隊110年1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11366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係被告楊淙勝之過失所致,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淙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楊淙勝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爭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就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各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育斌部分: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02元等情,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⑵拖吊費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支出拖吊費用3,15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認。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育斌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陳育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陳育斌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⑷交通費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因無車可用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惟系爭車輛既非原告陳育斌所有,且原告陳育斌對於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其在朋友之補習班當顧問,因其頸部受傷需要休息,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800元云云,惟查,原告陳育斌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已退休」,有起訴狀可稽,其警詢時亦稱已退休,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憑,且原告陳育斌就所主張擔任顧問及收入情形,暨因頸部挫傷無法擔任顧問工作及其期間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原告陳蔡麗英部分: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原告陳蔡麗英主張系爭車輛全毀,損害為118,148元。經查,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車尾受追撞受損,後葉子板、車尾、尾門變形。而原告陳蔡麗英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已經無法修復,或修復所需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值,原告陳蔡麗英逕以其已將系爭車輛業報廢,而請求系爭車輛殘值,或主張因此而損失舊車換新車可以享有貨物稅退稅5萬元之利益而請求賠償,已無可取。次查,系爭車輛為8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原告陳蔡麗英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殘值金額為何,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仍有12萬元殘值,尚難逕予採認。且原告陳蔡麗英所主張喪失舊車換新車貨物稅退稅5萬元之利益,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陳蔡麗英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8,148元,無從採認。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陳蔡麗英此部分請求,於2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接受(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陳蔡麗英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蔡麗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受到驚嚇無法入睡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 蘇怡菁 家醫科診所函詢,該診所函覆本院略以:原告陳蔡麗英109年6月曾至該診所就診2次,109年6月17日至該診所抽血檢查、109年6月24日至該診所開立長期處方箋等情,並檢附就診病歷與收費明細。而觀之所檢附之就診病歷及費用明細,依其內所載病名,均難認與車禍受傷有關,此外,原告陳蔡麗英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素霞部分:
原告陳蔡麗英主張因本件車禍腦震盪、受到驚嚇無法入睡等情,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陳素霞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育斌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24,852
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計算式:醫療費用1,702元+拖吊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4,852元);原告陳蔡麗英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2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育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52元,原告陳蔡麗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楊淙勝自110年8月11日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連帶負擔482元(計算式:2,870元×44,852元/266,800元=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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