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中選任辯護人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2號、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中於民國107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汪志凱 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致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漢中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汪志凱施用,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汪志凱之證言及被與汪志凱之通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查被告於107年5月9日偵訊及107年8月31日本院準備時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汪志凱施用之犯行,供稱汪志凱只有在107年4月22日自高鐵板橋站載我回家,並在我家免費施用海洛因之情(見107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二第18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122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汪志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107年4月20日間之通訊內容:
①107年4月20日19時46分53秒,證人汪志凱(0000000000
,以下均同)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漢中(0000000000,以下均同)(編號E1-1):
陳:威汪:你回來了嗎?陳:我那個…汪:威,威陳:威,你7點50來板橋汪:7點50?現在差不多了耶陳:對啊,就快到了啊汪:那我現在去板橋?…你要等我喔陳:我等你啊,板橋站啊汪:喔,好陳:好好②107年4月20日19時50分12秒,被告陳漢中撥打電話給證
人汪志凱:閒聊…後來改由陳漢中自行搭車回家,汪志凱先去家裡等候陳漢中(編號E1-2)③107年4月20日20時33分02秒,證人汪志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漢中(編號E1-3):
陳:威汪:大兄,到家了嗎?陳:快到了,快到了汪:喔,我下去喔⒉107年4月22日通訊內容
①107年4月22日15時29分14秒,被告陳漢中撥打電話給證人汪志凱(編號E2-1):
汪:威, 大仔 陳: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我會跟你說我打給你,說我幾
點的到板橋,你從板橋來載我汪:嗯,好好,我知道陳:我說幾點會到那邊,你就可以知道時間啦汪:我知道,好好好陳:我等一下去…去買車票汪:好好好陳:嗯,好②107年4月22日19時00分17秒,證人汪志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漢中(編號E2-2):
汪:威陳:嗯汪:大仔,我已經在板橋車站裡面了喔陳:喔,好汪:我不知道你會從哪一邊出來耶?陳:你看要從哪裡出去汪:我在北二門這邊啦陳:喔,你在北二門那邊喔?汪:嘿嘿嘿陳:喔,好好好⒊107年4月27日14時09分33秒,證人汪志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漢中(編號E3):
陳:威汪:威,大仔,何時要回來?陳:蛤?汪:何時要回來?陳:我們喔?我們開車要回去了汪:喔,開車喔?陳:嗯,嗯嗯汪:好㈡證人汪志凱歷次證言及就上開譯文之解釋如下:
⒈107年5月9日汪志凱警詢筆錄(107偵2582卷一第166頁反面-
168頁)①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内容(編號E1-1、2、3),
是我於107年04月20日19時46分53秒、同日19時50分12秒及同日20時33分02秒以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内容的意思是被告去南部回來,我要去高鐵站載他的通話内容。
②編號E1-2、3通話内容是在我與被告閒聊後,被告自行搭
車回家,我則先去家裡等候被告,並再次向被告確認快要到家後再前往。我去接被告或到被告家找他的原因,是去找他一起吸毒,三次毒品是他提供的。
③被告第一次在107年4月20日大約晚上21時左右,第二次
在107年4月22日大約晚上20時左右,第三次在107年4月27日這天大約下午15時左右,三次地點都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被告家裡,他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海洛因毒品,我們是在他家一起施用,他每次都分我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④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内容(編號E2),是我於107
年04月22日15時29分14秒及同日19時00分17秒,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是指我在板橋站北二門等被告出來,載被告回家一起用毒品。
⑤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内容(編號E3),是我於107
年04月27日14時09分33秒,以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這次一樣是相約去他家一起吸食海洛因毒品,他免費提供給我吸食的。
⒉107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見107偵2582卷一第28-29頁)
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我叫他中哥或大仔,他免費提供我毒品施用,都在他位於八里龍米路的家中,有一次是107年4月20日晚上9點,還有一次是4月22日晚上8點、4月27日下午3點,他都是免費提供我重量不詳的海洛因供我施用,因為這三次我有去高鐵站載他,回去他就會請我施用,他都叫我 阿凱 ,我都叫他中哥。
⒊107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49-155):
①汪志凱於該日審理時在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
(問:你認識在庭被告陳漢中嗎?)認識、(問你跟他的關係?)朋友。(問平常交情如何?)很好:(問:
據你在警詢所述,你是否經常會開車接送陳漢中?)就是他如果要去哪裡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載他過去、(問:他有因此給你什麼好處嗎?)他如果在施用海洛因的時候,都是放在桌上,我就是會自己拿來用,他不會計較這些小東西、(問107年4月20日當天,你有沒有到陳漢中龍米路的住處?)不記得了、(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都有作證承認說,在107年4月20日有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陳漢中住處,他有免費請你施用一些微量的海洛因,是否如此?)是我從高鐵站接陳漢中回他住處的那天嗎?、(檢答:是)那對,因為我載他回去。(問:你從高鐵站載陳漢中回家?)對、(問:回到家之後,陳漢中有請你用?)因為他有在用,我就拿起來我就用、(問:也是一樣放在桌上嗎?)對、(問:你在用的時候,陳漢中有看到嗎?)有、(問:陳漢中也沒有反對?)有對。
②汪志凱於該日審理時在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
(問:請 鈞院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一第117頁陳漢中及汪志凱譯文)請你看一下譯文E1,有三通電話,是不是你跟陳漢中在4月20日的對話?)是、(問:你剛才說4月20日,你有載陳漢中回家,為何從譯文看起來,當天好像是陳漢中自行回家的,有何意見?)因為我記不清楚到底哪一天是哪一天了、(問:所以你說4月20日當天,陳漢中有施用海洛因嗎?)如果當天他是自己回家的我就不知道了。
㈢審諸上開汪志凱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任何有關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訊息,是尚難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汪志凱之證言,其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4月20日,在被告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住處,被告有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偵訊時亦同此證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遺忘被告在上開期日是否有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並反問檢察官是否是其從高鐵站接被告回他住處的那天,經檢察官肯認後,汪志凱始證稱被告於該日有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徵諸汪志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20日、22日、27日,均有免費提供其海洛因施用的原因,是因為這三次其均有去高鐵站載被告,回去被告他就會請其施用等情,顯見汪志凱係以是否有至高鐵站搭載被告返回住處為記憶之連結,倘有前往搭載被告返回住處,則被告即有免費供其施用海洛因,而參諸前揭E1所示汪志凱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係自行返回住處,而非由汪志凱搭載回住處,是汪志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0日被告有免費提供其海洛因施用等情,即與其前證可以免費獲得海洛因施用之情節不符,是其證言瑕疵已見,已難遽信。從而,被告辯稱於107年4月20日未曾免費提供汪志凱施用海洛因之語,即非全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汪志凱之證言具有瑕疵,無法遽採,而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則無法顯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海洛因予汪志凱之行為,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四第85頁、第89頁、第93-97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