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高錫麟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受理,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吳高錫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高錫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詳如後附件壹所示內容:「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 鍾堉程 追討工資,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高錫麟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略以:本件採被告認罪答辯,且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成立,同時被告已經給付被害人6000元,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另外在調解當日,被告有另外再給付被害人工資11000元在案,依據告訴人在前次準備程序陳稱若被告將工資還清,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免刑或從輕量刑,故本件告訴人已原諒在案,且被告犯後態度佳,本件被告是因為情緒一時激動所致,請庭上參酌刑法第57、61條等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免除其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高錫麟於上開時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11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均認罪。」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堉程於110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0年3月24日偵訊、110年4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4頁】、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49至53頁、第63至70頁】,與證人 游月 冠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1634號卷第71至7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鍾堉程)【見同上偵字第1634號卷第25頁】、110年6月7日電話紀錄表1件(受話人:被告吳高錫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13頁】及吳高錫麟110年7月22日刑事上訴狀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5日 基檢貞謙 110偵1634字第1109014706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吳高錫麟110年6月11日陳述狀1件(含工作室照片1張)、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鍾堉程、相對人:吳高錫麟)、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5年12月20日基七社字第1050015802號函:
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5至9頁、第13至19頁、第54-1至54-2頁、第7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告訴人鍾堉程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時指述:我已經釋懷了,本人上次調解,調解我也同意了,法官問被告有沒有打我,被告還曾經不承認,現在我已經釋懷了,被告打我的時候很兇,罵我三字經,為什麼在法庭卻不敢承認,在調解時,還當著調解委員的面還罵我三字經,還說要打死我,但如何判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職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條件完畢,惟告訴人感受不到被告真誠心之道歉,因此,本案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給予被告免除其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且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職是,上訴人即被告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90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0年6月11日確定,於90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迄至今110年12月間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成立,同時被告已經給付被害人6000元,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另外在調解當日,被告有另外再給付被害人工資11000元在案,且告訴人在前次準備程序陳稱若被告將工資還清,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因為情緒一時激動所致,且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5年12月20日基七社字第1050015802號函: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自新,切勿衝動做錯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高錫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高錫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6月7日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鍾堉程追討工資,發生口角爭執,即
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吳高錫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高錫麟因積欠鍾堉程工資而遭鍾堉程追討工資,2人因而發生口角,吳高錫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日馨理髮廳內,徒手朝鍾堉程臉部揮擊,致鍾堉程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嗣經鍾堉程報案,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鍾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高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高錫麟於警詢時稱:伊一時情緒激動,有動手打告訴人鍾堉程巴掌,又於偵查中稱:伊因為很生氣,也把告訴人鍾堉程推出伊的辦公室,伊有把告訴人轟出去(手作勢由下往上揮),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沒有看到等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之事實。2告訴人鍾堉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游月冠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鍾堉程受有下巴鈍傷傷害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吳高錫麟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手朝告訴人鍾堉程下巴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高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