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原告 王建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告 李添富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內側左轉車道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忠一路、孝四路口欲左轉孝四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燈號轉換後,未按左轉車道之標線行駛,亦未注意後方車道動態,在未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右轉往港西街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中間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直行通過路口,因被告騎乘之機車驟然右轉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200,547元:
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00,547元。
⒉交通費用合計5,095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出資所購,並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王愷陞 名下,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合計4,900元。
⒋看護費用216,000元:
原告因傷住院合計54日,且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即90日,看用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元⒌將來取出鋼板手術、置換人工關節之醫藥費用3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患部植有鋼板,未來需手術取出。另因創傷性關節病變,會需要再次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醫院預估取出鋼板手術費用150,000元、置換人工關節手術200,000元。
⒍工作損失1,892,000元:
原告任職於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課,每月薪資44,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致無法勝任外勤工作,原告於109年2月發生事故,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不能工作損失為1,892,000元(計算式:44,000元×43月=1,89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1,908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右腳受嚴重傷害,右膝關節功能幾乎喪失,將來需置換人工關節,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慰撫金201,908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870,450元(計算式:200,547
元+5,095元+4,900元+216,000元+350,000元+1,892,000元+201,908=2,870,450元)。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全責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0,547
元、交通費用5,09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44,000元計算等,均無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請鈞院斟酌,另慰撫金部分,亦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境不好,酌情減少。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內側左轉車道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忠一路、孝四路口欲左轉孝四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燈號轉換後,未按左轉車道之標線行駛,亦未注意後方車道動態,在未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右轉往港西街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中間車道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直行通過路口,因被告騎乘之機車驟然右轉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0,547元、交通費用5,095元及因傷而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義交大象衛星車隊聯合派遣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4,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鑫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4,900元(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將來取出鋼板手術、置換人工關節之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患部植有鋼板,需手術取出,及因創傷性關節病變,會需要再次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⒋後續創傷性關節病變,會需要再次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語,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
「…⒊後續創傷性關節病變,會需要再次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需規則門診追蹤複查(2年左右手術取出鋼板,10年左右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語。是原告主張將來有需要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另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該處以110年11月16日三基醫行字第1100064539號函附本院以:手術取出鋼板之費用係由健保給付,病患需負擔1成之費用。若置換全人工膝關節,健保加上自費衛材部分費用約18萬元左右。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並無意見。原告主張醫院預估取出鋼板手術費用15萬元,一成金額為15,000元等情,被告亦無意見。綜上事證,堪認原告請求將來取出鋼板手術於15,000元之範圍內、置換人工關節之醫藥費用於1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外勤工作,每月薪資4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勝任,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屆滿65歲止,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92,000元等情,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4,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該處以110年11月16日三基醫行字第1100064539號函附本院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經終局之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5成左右。而兩造對於依上開鑑定結果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5成計算,亦無爭執(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分之1,每月收入44,0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日起算至原告65歲時止,其中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65歲之日止之金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合計為1,166,533元(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及結果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66,5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1,908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89,983元(
計算式:200,547元+5,095元+216,000元+4,900元+15,000元+180,000元+1,166,533元+201,908元=1,989,98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03,768元(計算式:1,989,983元-86,215元=1,903,7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903,7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