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印宏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七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印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其中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調解成立,暨經告訴人蔡文蔚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本院卷一第311頁),此部分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