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萍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健萍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健萍因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於民國107年9月7日將屆使用期限,竟於同年4月3日持上開護照,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填立文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冒用其不知情之雙胞胎妹妹 楊健群 照片,申請換發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護照(下稱系爭護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臉部影像辨識系統」比對系爭護照之申請書照片,發現與 楊建群 所申辦之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之護照之相片為同一人,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健萍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5月9日領一字第1075115387號函1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085110689號函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爰審酌被告為申請換發護照,竟便宜行事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予准許核發(嗣後經被告補正始核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冒用其不知情之雙胞胎妹妹楊健群照片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照片1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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