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同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其駛至澄清路靠近中山西路時,貿然向右駛至澄清路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鴻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之慢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與王鴻明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傷、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因兩車擦撞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在訴訟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從而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要非所問,惟該條文既將「致人死傷」列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依理自應以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方能屬之。若未可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仍未可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擦撞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茂同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兩車機車手把擦撞後,我與告訴人均未倒地,當時有看一下告訴人,而他看起來沒事,且也沒有叫住我,所以我當時以為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擦撞後,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4頁,偵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36頁)。而告訴人係事後才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左手鈍傷、擦挫傷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明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4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15、19-25頁,原審卷第19-2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當時2車固有因重心不穩而稍有晃動之情,惟均未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鴻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34頁),並證稱:我覺得他(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受傷,因確實是只有稍微碰撞,而我受傷部位機車手把靠外側的小拇指…擦撞當時我也沒有叫住他(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從左側快車道往右切入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有極短暫停頓,畫面與告訴人機車龍頭於擦撞後均有搖晃,之後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而繼續往前行駛並維持一定車速等節,復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兩機車擦撞當下,2部機車僅有車身搖晃,難認被告當下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之情。況證人王鴻明於原審亦證稱:我受傷部位為小指,應該是撞到被告機車手把,撞擊後,因為戴手套因此看不出什麼,但手會痛,抵達學校脫下手套才發現手腫起來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參以雙方車輛擦撞之力道不但非重且時間亦極短,而雙方機車手把因互相摩擦,縱令為告訴人甫因兩機車擦撞後之第一時間,亦不覺得有異狀,而至抵達學校查看手部後始確認受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告訴人當時已有受傷之情節,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固因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左手手指有受傷之情,惟依當時客觀之情節,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當時戴有手套之左小指已有受傷之情,故其騎車離去現場之行為,自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甚明。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