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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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煥清
三審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吳珮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8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105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456號裁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之罰金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