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為染癮之病患性犯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抗告人於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施用兩種毒品,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宜以矯治而非專以報應為之,故數罪併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比較其他重罪所定之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之附表3罪,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何以能昭公信。抗告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愓,又抗告人父母均已年逾70,生活起居需有人照料,懇請給予抗告人機會,以便照料家人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時間相近、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經核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各別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其高低雖有差異,惟此乃法官對各別案件之裁量權,對原裁定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9│106年2│原法院106│106年7│同左│106年8│││一級毒│月。│月23日│年度審訴字│月27日││月22日│││品│││第693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6年2│原法院106│106年7│同左│106年8│││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3日│年度審訴字│月27日││月22日│││品│罰金,以新││第69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轉讓第│有期徒刑1│106年1│107年度訴│107年4│同左│107年7│││一級毒│年8月│月28日│字第78號│月13日││月24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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