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5月18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負責駕駛聖雲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協助清運高雄市後勁地區居民對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煉油廠)抗爭活動所產生之垃圾等工作,駕車清運垃圾乃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汽車駕照業經吊銷。其於民國97年4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欲前往煉油廠附近之新北門清運垃圾,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煉油廠新北門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駕駛前開小貨車逆向駛入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慢車道,而丁○○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有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因上述酒後駕車以致注意力減退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於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路段小心慢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所駕小貨車右前車頭即與丁○○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疑腔室症候群、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而經追蹤治療後,丁○○右下肢腰薦神經叢仍嚴重損傷至無力、垂足及感覺障礙,難以治癒,因而受有右下肢毀敗,無法治療回復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丁○○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4月13日上午3時35分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1h,(即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0張、日間照片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未禮讓直行車、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駕車係屬業務上行為,並辯稱:我不是受僱於聖雲宮,只是義務去幫忙,應該不算是業務行為云云。經查: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於97年4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聖雲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油煉油廠新北門前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甲○○左轉欲至新北門之際,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丁○○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疑腔室症候群、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邱明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5月7日、97年6月20日、9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80014973號函暨丁○○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日間照片8張(警卷第4-5頁、第7頁、第8頁、第10-11頁、第12-13頁、第14頁、第20-21頁,偵卷第3頁、第4頁、第18頁、第22-31頁,本院卷第13-17頁、第20頁、第18頁、第48-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本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後昌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至煉油廠新北門口時,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並未禮讓自南向北駛來之丁○○駕駛重機車先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蔡天証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參。是被告之汽車駕照既業經吊銷,於吊銷期間內,因無許可駕車之憑證,且已禁止其駕駛,自應認無照駕駛。又其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堪稱明確。再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為搶快,於路口前提前轉彎,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丁○○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2、又被害人丁○○行駛於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後昌路南向北慢車道,行至煉油廠新北門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且肇事後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酒測值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經有設置閃光黃燈之路段,未能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屬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
3、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嚴重腰薦神經叢損傷,至無力、垂足及感覺障礙,難以復原及治癒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5月7日、97年6月20日、9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80014973號函暨丁○○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佐以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現在無法站立,天天都要去榮總復建,因為神經叢受傷,腳板下垂,無法抬起等語(偵卷第18頁)。可證被害人右下肢因本件車禍關係,神經受損,無法正常抬起、使用或行走,已喪失下肢支撐身體之機能,且此功能喪失,以目前醫療程度無法治癒,即已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堪認已屬重傷害。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且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後勁廟產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當時因為發生中油氣爆事件,後勁居民就在高雄廠抗爭,約持續一年的時間,這個抗爭是屬於地方性的事情,甲○○就去義務幫忙,沒有薪水,廟雖然也有參與,但不屬於寺廟管理,車子也是因此借甲○○去清運垃圾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鑰匙是我在保管,誰要負責去清運垃圾,我就會把車子借他,當天是我把車子交給甲○○使用的;負責清運垃圾的人就是我跟甲○○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背面)。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運中油高雄廠區之抗爭垃圾,行之有年,已屬常態,其反覆執行清運垃圾之工作,應當屬業務行為。而被告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垃圾雖非主要業務之一部,惟其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需之附屬行為,仍屬附屬之業務。況被告於前往載運垃圾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以反覆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行為,從事清運垃圾之社會活動,不論其駕車之目的為何,亦不問其是否受有報酬,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3、證人蔡天証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借給被告使用的,因為那時我們在圍高雄廠,要去載運垃圾,平常都是我負責去載運,但那兩天我沒有空,甲○○說他要過去載,因為他平常就在廟那邊作義工,所以如果我沒有空的話,就會拜託他去載送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背面)。然依蔡天証所述,被告並非聖雲宮之員工,僅係平常在廟裡作義工,若蔡天証真係臨時有事,須請他人代為清運垃圾,為何不詢問聖雲宮編制內之員工,反而係找平日在廟中做義工之甲○○?且若平日負責清運抗爭垃圾之人即為被告與蔡天証,則蔡天証有事無法清運垃圾時,應該找甲○○以外之人幫忙,才可以彌補人力不足的問題,否則蔡天証有事無法清運垃圾,卻未找人代理;與蔡天証找被告代理,結果均僅有甲○○1人負責清運垃圾,則蔡天証是否有找他人代理即無實益,又何必為此供述?可見證人蔡天証前開證述,內容已有矛盾。再聖雲宮與被告甲○○另同為附民案件之共同被告,而蔡天証又為聖雲宮之總務組長,當極力與被告劃清界線,以避免聖雲宮遭受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是蔡天証前開證述,應有避重就輕之情,其供稱係臨時找被告幫忙清運垃圾之證詞,應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當屬業務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前開小貨車肇事而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自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復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長年駕駛聖雲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從事載運煉油廠抗爭垃圾之業務,其駕車行為應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合;(二)被告除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尚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違規左轉,並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上之過失,原判決疏未論述,亦有未洽;(三)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屬無法治癒之傷,應屬重傷害,原判決疏未調查,即有不合;(四)被害人丁○○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車,於設置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注意、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有未洽。據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未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違規左轉且逆向行駛之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屬重傷害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明知自己汽車駕照業經吊銷,已喪失於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權利,仍駕駛聖雲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協助載運煉油廠抗爭垃圾,且於前往載運垃圾之過程中,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並逆向行駛,以致撞擊正在直行前進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發至今已近2年,均未曾前往被害人家中表達歉意及慰問,難認其有和解意願及悔意。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並於設置閃光黃燈之路段未能小心注意,減速通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前雖有犯罪紀錄,惟逾本件犯行已有5年以上,尚不構成累犯,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適宜簡易判決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