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年籍詳卷)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張碧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丁○○為址設丙○○○○區○○路○○號3樓「南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至31日間,受派擔任代號0000-0000未滿18歲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所就讀學校畢業旅行之導遊,因此結識甲女,進而邀約甲女事後再擇日與其單獨出遊。
經甲女同意後,2人相約於97年11月1日14時許,在址設丙○○○○區○○○路○○○號三民國中附近碰面,先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丙○○○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內遊玩,於同日17時許,再一同返回丙○○○○區○○○路○○○號18樓之2丁○○租屋處(下稱丁○○租處),並於途中,自便利商店購買不同口味系列之伏特加調酒「冰火」數瓶(每瓶275毫升,酒精濃度約3至4﹪左右,下稱「冰火」)。隨後丁○○在其租處內,將2、3種不同口味之「冰火」予以混合,供2人隨意飲用,甲女自願飲用2至3杯後,即不勝酒力,呈頭腦昏沈、站立不穩之酒醉狀態,丁○○見狀乃攙扶甲女至床上休息。詎丁○○竟萌生歹念,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因酒醉狀態致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褪去甲女衣物,先撫摸甲女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同學暨好友代號0000-0000B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丙女報知就讀學校依法通報乙○單位,轉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甲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告訴由丙○○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甲女、丙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作證,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
5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冰火係經甲女同意而購買,亦係甲女自願飲用,其無任何強迫之舉動,且冰火之酒精含量甚低,正常人根本不會因此喝醉;再其2人於飲酒之際,便已有親吻之行為,甲女並未抗拒,直至2人發生性交時,甲女意識仍清醒,可明確表達自己之意願,但甲女自始並未有何表示不願意之舉動,性交結束後,亦無任何不良反應,一如往常,且甲女事後仍與其保持聯絡,顯見2人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再證人甲女於告訴後,經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專責醫院診斷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明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29日97字第125335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外放袋內),足認上開證人甲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雖與被告單獨出
遊,但並不喜歡被告,更不願意和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趁伊飲用「冰火」2至3杯後,呈昏沈、意識不清時,褪去伊衣物,撫摸伊身體,再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性交得逞,伊不願意(性交),伊沒有力氣;因當時喝醉而無力抗拒,站立不穩,頭暈暈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二卷第16至23頁);且證人丙女於偵訊亦證述:
被告經伊不斷套話結果,他在電話中說與甲女酒後有發生性交行為,因為伊跟他說甲女都跟伊說了,你為什麼不承認,他就承認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1至43頁);上開2人證述參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因擔任導遊而與甲女相識,於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少年,進而相約於97年11月1日14時許單獨出遊,返回其租處途中,自超商購買2、3種口味「冰火」系列的酒數瓶,回家後混著喝,倒給甲女一起飲用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33至37頁),此與上開證人甲女、丙女之證述參核,亦屬相符。
⒉再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乃因個人體質、服用時間而異,尤
以未成年人因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是否能如成年人般服用含微量酒精飲料後,仍不影響正常生理活動,實有疑問,是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1、3項方明文禁止任何人提供酒類予少年服用。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係見甲女飲酒後,以手扶著額頭,有頭暈現象,方才攙扶甲女至床上休息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8正頁),此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飲用冰火後已經站不穩、頭暈等語(參偵卷第17頁,本院二卷第21頁),參核相符。
顯見本案證人甲女雖僅飲用酒精濃度含量較低之「冰火」數杯,但因其身心發育尚未臻健全或因其個人體質關係,仍已影響其正常生理活動,致陷入昏沈、意識不清而達不能抗拒狀態,否則豈需被告出手攙扶,並任由被告恣意對之為性交行為?參以初識之男女或因見面時氣氛使然,願意有若干肢體上接觸,但性交行為屬男女間最親密之事,除是夫妻、訂婚後之未婚夫妻、相戀之情侶,或自願從事性交易者,一般正常人並不會與陌生人為之,以示對自己伴侶之忠貞,及避免因而感染疾病。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和證人甲女僅相識數日,充其量只是具有好感之朋友而已,且證人甲女為一般單純國中生,當時亦另有男友,業據證人丙女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參偵卷第41頁),衡情縱因一時意亂情迷,而願意與被告接吻,仍難據此推論證人甲女即有允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況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親吻伊時,伊是不喜歡,只是沒有明白拒絕;伊不願意(性交),伊沒有力氣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2、23頁),益見證人甲女自始根本無與被告有何肢體親密接觸、甚至性交之意思甚明。又證人甲女案發後雖與被告仍保持聯繫,甚至與同學出遊入住旅館後向被告電話借款等情事,但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否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仍不可一概而論,或因個人面對問題之處理態度而有所不同。復參以證人甲女於偵訊均證稱:被告於事後有向伊就案發當日對伊為性交乙事道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7頁),而被告此舉顯與一般合意性交之情形有異。是縱證人甲女未因此出現壓力後創傷症候群,而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即不得反向推論證人甲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取。
(三)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本案證人甲女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案發日與被告一同出遊係於何時約定乙節,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在畢業旅行歸途中與被告約定出遊日期等語(參偵卷第11、1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於其學校畢業旅行結束後,再以電腦即時通相約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1反頁);且就事發後離家時有否請被告代墊飯店房間租金乙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請被告代墊飯店房間租金等語(參偵卷第12、1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並非伊直接與被告聯絡,伊不知道飯店租金由何人支付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2反頁),就此等非關乎乘機性交之細節,前後證述容有些許不一致,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在場承受被告壓力所致,然就是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犯罪事實乙節,自始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斟酌證人甲女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結怨,殊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明確,揆諸上述說明,證人甲女之證述仍具有相當憑信性,自難僅因些微無害瑕疵,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趁甲女因自願飲用「冰火」系列之調酒後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際,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70條第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
1項乘機性交罪,主要係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如:昏暈、酣眠、泥醉等)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害人甲女係在明知「冰火」為酒類飲料,仍自願飲用2、3杯後,導致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上述,顯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趁此機會對之性交,應係構成刑法乘機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要件,尚屬有間。
四、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為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18歲之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規定,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被害人年齡要件(是否滿12歲、18歲),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甲女依卷附年籍資料所載,已滿12歲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應依同法第70條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僅就讀國中,未滿18歲,僅因其一時性慾難耐,侵害甲女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對其往後心理重建產生相當影響,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並未使用強制手段,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及其前無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所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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