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34號、98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李老師家教班」的負責人,擔任該家教班之班主任,負責數學科目的教學。詎丙○○因投資期貨虧損,為得資金再為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邀家教班學生之家長入股家教班以籌款之手法,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戊○○、乙○○、丁○○、甲○○等4人訛稱:因家教班原有股東退股,欲邀1名學生家長入股,入股後可分得優渥盈餘云云,致戊○○、乙○○、丁○○、甲○○等4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以為入股補習班股金之用,丙○○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丙○○取得戊○○、乙○○、丁○○、甲○○4人交付之款項後,作為個人投資期貨之用而全數賠光,無法依約分配盈餘予戊○○、乙○○、丁○○、甲○○4人,經戊○○、乙○○、丁○○、甲○○向丙○○催討投資本金未果,彼此相互聯絡甫知均遭丙○○以同樣方法詐取款項,始悉全情。
二、案經戊○○、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節相符。此外,復有交易明細影本2份、匯款單2紙、投資合約書4份及本票影本31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案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教職,不思以身作則,為圖期貨投資獲利,竟利用告訴人即學生家長對己之信任關係,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7月2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詐騙所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乙○○36萬元(參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之匯款單3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被告遊說投資│告訴人交付款│告訴人交付款│損失金額│所犯之罪及宣││號││家教班時間│項時間│項方式、地點││告刑│├─┼─────┼──────┼──────┼──────┼─────┼──────┤│1│戊○○│95年9月間│95年9月28日│在高雄市七賢│90萬元│丙○○犯詐欺││││││一路上某處咖││取財罪,處有││││││啡廳內交付現││期徒刑肆月,││││││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95年11月間│95年11月27日│同上│180萬元│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97年1月14日│97年1月18日│匯款│135萬元│丙○○犯詐欺││││、15日等2日││││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丁○○│97年1月23日│97年1月25日│在遠東國際商│135萬元│丙○○犯詐欺││││││業銀行高雄中││取財罪,處有││││││正分行(高雄││期徒刑伍月,││││││市新興區中正││如易科罰金,││││││四路49號)門││以新台幣壹仟││││││口交付現金││元折算壹日。│├─┼─────┼──────┼──────┼──────┼─────┼──────┤│5│丁○○│97年1月28日│97年1月31日│在高雄銀行六│50萬元│丙○○犯詐欺││││││合分行(高雄││取財罪,處有││││││市新興區六合││期徒刑肆月,││││││一路27號)門││如易科罰金,││││││口交付現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甲○○│97年3月20日│97年3月21日│在被害人 王達 │70萬元│丙○○犯詐欺││││││仁之住處內交││取財罪,處有││││││付現金││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