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軒
蔡吉祥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82、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軒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吉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吉祥與 蔡美玉 為姐弟關係,詎蔡吉祥與何志軒利用蔡美玉與其男友 李嘉倫 需款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貸予蔡美玉及李嘉倫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1期,每期2,000元,借款時並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蔡美玉、李嘉倫8,000元,渠2人並當場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蔡吉祥以擔保日後之還款,蔡吉祥、何志軒即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約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何志軒並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向蔡美玉及李嘉倫收取1,000元之利息,另蔡吉祥亦曾向蔡美玉收取1,000元之利息。嗣因蔡美玉及李嘉倫未能如期還款,蔡吉祥、何志軒於100年9月15日,一同前往蔡美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3住處索討本金、利息時,蔡美玉之父 蔡樹枝 乃與何志軒協調以13,000元結清上開債務,蔡樹枝並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取回前開借款本票1紙。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①被告何志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證人蔡美玉於本院之證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何志軒、蔡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渠2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向蔡美玉、李嘉倫收取重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知循正途得利,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惟本案借款次數1次,被害人為2人,借款金額不多,時間非長,及被告何志軒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被告蔡吉祥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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