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幸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盛裝毒品之鑰匙圈1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幸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弄○○號斯時居所,以將海洛因利用注射針筒自盛裝海洛因之芳香鑰匙圈內吸引出後,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盛裝海洛因之芳香鑰匙圈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以
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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