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旺業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定長 代理人 潘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 賴澄南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5號),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賴澄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七期市政分公司、 陳韻如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案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然因抗告人從事不動產業,自民國104年起政府政策打房,並實施房地合一稅,加上近期多項利空及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導致抗告人近年來幾無所得,現公司權益總額已為負數的-1,441元,銀行存款也只剩36,881元,已無資力繳納高達48,520元之訴訟費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於有限公司,須其本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且如不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即有害於共同利益者,始可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近年來幾無所得,公司權益總額已為-1441元,銀行存款僅剩36,881元等情,固據提出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及107年1月之損益表、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為證(見原審卷4至13頁、本院卷第4頁),惟上開報表資料僅顯示其營業損益及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本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縱其營業所得無多,亦難遽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