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處分人   潘世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山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易以拘留 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桃秩字第37號
裁定及同年月31日以103年度桃秩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確定,惟受處
分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未繳納罰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
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
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
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前揭2裁定因受處分人捨棄抗告,分別於同年10月30
日及同年月31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桃秩字第37號、第38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受處分人逾期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
,移送機關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而2案分別裁處罰鍰16
,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均已逾5日,自應各以16,000元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原應分別易以拘留各5日,惟依上
揭規定,2案合併執行易以拘留5日,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
不合,應可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
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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