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戴廉菘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
四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
四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誠公司)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93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
4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635號、103年
度司執字第75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
入103年度司執字第74635號),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
39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635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10
3年度司執字第74635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
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635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
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
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4,
010元×5%×3年=1萬5,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
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華南銀行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爰依法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該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惟查,相對人華南銀行已於103年12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
,有相對人華南銀行撤回狀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準此,
因相對人華南銀行聲請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