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陳盈楓
相 對 人  左松年
       左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雖以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及原告應
有部分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98
元,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於本院公開拍賣中買受本件
土地及建物,拍定金額合計為93,000元(計算式:土地應有
部分1000分之15拍定金額29,000元+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拍
定金額64,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103年10月21日嘉院國
102司執吉45303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稽,則該拍定金額應足以作為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及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