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李韋志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
,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
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
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
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
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
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
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明;又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手機100臺,迄未給付貨款11萬元
,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惟兩造未約定債
務履行地,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認以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當。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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