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東
訴訟代理人  邱瑞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始具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反
訴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遲延損害或不當得
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命補費。又如准許提起反訴,勢必造成本訴訴
訟之延滯。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
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
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若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
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
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歸
於複雜造成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
,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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