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葉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
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
又其雖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為被告,
惟按新北市政府下設警察局,警察局下設分局,其組織章程
另定之,又各分局下設警備隊,並得下設派出所,其所需人
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之下設單位,且其並未如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年度
預算,揆諸首揭說明,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內部單位,而非
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無當事人能
力甚明。是以,本院遂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暨補正本件
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該項裁
定已於10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
原告僅於103年12月19日補繳本件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請
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更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從而,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復以無當事人
能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為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