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在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因認被告甲○○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5款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5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即84年8月24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11月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8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4期間即1年3月後,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5款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1年2月1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該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