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原告對被告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損害,然查,原告僅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及對方當事人資料,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查無該刑事案件之繫屬,,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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