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丁○○
甲○○○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十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按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郵資部分以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為準)。按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復有明文規定。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計算書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二萬零三百元│4,300+16,000│││所測量費││~h;=~v;20,300││├─────────┼────────────┼───────┤││送達郵資│七十三元││├───┼─────────┴────────────┴───────┤│合計│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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