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男十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秩字第七五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前開裁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顯已逾越前揭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審以前述理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秩字第七五號裁定為抗告駁回,於法自無違誤,然抗告人復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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