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記載:「科刑法院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乙○○侵入甲○○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