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吳春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鴻文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狀繕本已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並提出書狀為答辯(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伊訴請離婚,伊亦對抗告人為反訴,伊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751萬5,62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抗告人竟將其婚後取得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顯為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相對人以175萬1,5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751萬5,626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5月間因不堪遭受長期家暴而離家時,身無分文,均靠親友接濟。伊以系爭房地經營金得廢五金行(下稱系爭五金行),系爭五金行獲利所得存入之相對人名下桃園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房地現均由相對人霸占並據為己有,伊為維持生活始不得已處分系爭房地變現,且縱將系爭房地轉換為現金,亦不影響伊整體資力,自無假扣押之原因,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離婚訴訟進行中,其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751萬5,626元,已於聲請時表明原法院起訴案號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取109年度婚字第344號家事案卷核閱無誤。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自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應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至兩造間就有關系爭五金行究係由何人實際負責經營,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又為何人真正所有等實體爭執,則應於本案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㈡、其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現正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委託仲介銷售授權書彩色照片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復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抗告人有處分名下財產而使相對人於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有未能執行抗告人財產獲償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係因遭家暴離家後無法維持生活,不得已始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異常處分自己財產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107至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除系爭五金行之營利所得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來源,可見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及存款,且抗告人名下除相對人主張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外,尚有未據相對人主張為婚後財產之嘉義縣房屋、田賦,價值為227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則其於離婚訴訟進行中處分其婚後財產,尚難謂非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抗告人空言抗辯係正常交易處分行為云云,即難採信。抗告人再抗辯其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僅係要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並不影響其個人資力變化云云,惟抗告人自承擬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金錢作為其生活費用來源,是系爭房地一旦遭抗告人轉換為變動性較高之金錢後,其原有財產價值將更易因遭隱匿、變更、花費或為其他不利處分而有所減損。抗告人抗辯其資力不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有變化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雖未記載債務人因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然債務人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儘可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要不得僅據此點遽將命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法院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裁定,爰依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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