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旺
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號、第9554號、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志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坤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朝旺於民國106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白雪大舞廳」消費時,因細故與斯時在場之女服務員 吳美惠 發生爭執,詎賴朝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吳美惠頭部,並接續以拳腳毆打吳美惠,致吳美惠受有頭部顏面挫傷、疑右側上頷竇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賴朝旺與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為朋友關係。緣賴朝旺知悉 陳明達 家境優渥,且平素喜歡飲酒作樂,自99年間起,即時常邀集陳明達前至酒店喝酒,再以借錢予陳明達飲酒消費為由,要求陳明達簽立高額本票,並持本票向陳明達之父母催討款項。又陳明達前因積欠賴朝旺債務,乃於106年8月初某日,委請友人 陳信勳 前往賴朝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內,代為處理陳明達與賴朝旺間之債務協商,經賴朝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抵銷陳明達所積欠之全數債務後,陳信勳乃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賴朝旺,賴朝旺則將面額合計4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之本票數張交予陳信勳。另陳明達亦曾於106年4月間,向顏志豪借款3萬7,000元尚未償還。詎賴朝旺明知上開債務協商後,陳明達已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仍食髓知味,於106年9月24日上午,指示顏志豪偕同陳明達至賴朝旺上址工廠,並邀集陳坤成、潘俊言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顏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達抵達賴朝旺上址工廠後,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賴朝旺先因債務是否完全清償,而與陳明達發生爭執,並徒手攻擊陳明達頸部約3、4次後,顏志豪隨即持木棍毆打陳明達四肢、頭部,潘俊言命陳明達下跪並徒手對陳明達掌摑4、5下,陳坤成則以腳踢踹陳明達四肢及身體、持塑膠椅揮擊陳明達頭部數次,並向陳明達恫稱:「用打得太慢,乾脆開一槍」等語,致陳明達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合併2×2CM、2×2CM擦傷等傷害(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明達撤回告訴)。其後,賴朝旺、陳坤成、潘俊言、顏志豪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遂利用陳明達遭毆擊無力抵抗之情勢,向陳明達恫稱:「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否則就回不去」等語,脅迫陳明達簽發本票,致陳明達心生畏懼,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當場簽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予顏志豪,及其餘面額、張數均不詳之本票交付予在場之賴朝旺等人。嗣因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知陳明達尚有10萬元交給友人 賴岳鴻 保管,潘俊言遂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命陳明達聯繫賴岳鴻攜帶10萬元至賴朝旺上址工廠。於等候期間,賴朝旺、陳坤成、潘俊言、顏志豪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乃圍坐在陳明達旁飲酒,並出言脅迫陳明達不得離開現場,及接續毆擊陳明達。俟賴岳鴻於同日晚間6時、7時許,將所攜帶之現金10萬元置放在賴朝旺上址工廠桌上後旋即離去,潘俊言遂從中取走5萬元,並將所取得之5萬元中,交還1萬元予陳明達,賴朝旺則從中取得5,000元,顏志豪從中取得7,000元,其餘款項並交由其餘在場之人朋分後,陳明達至斯時始得離去,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陳明達拘禁在上址工廠內長達7、8小時,而剝奪陳明達之行動自由。迨因陳明達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方藍綠、黃色鐵皮屋即顏志豪現居地,扣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明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朝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吳美惠之事實,惟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賴朝旺辯稱:伊只有借地方讓顏志豪等人談事情,伊與陳明達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叫陳明達簽本票,也不知道他們有叫陳明達不能離開,伊當時有2個小時不在現場,回去後看到現場亂七八糟,他們說他們是在玩,之後才拿5,00
0元給伊,說要賠償伊的茶几、椅子 云云 (見本院卷第69頁反、第123頁反至第124頁、第131頁反);被告顏志豪辯稱:伊當天有載陳明達去賴朝旺的工廠,但沒有限制陳明達的自由,當天是因為要等陳明達的朋友拿錢來,所以才等那麼久,另陳明達有欠伊及伊女友 林好 共23萬7,000元,因本票過期,陳明達當天有簽17萬4,000元的本票給伊,是陳明達自己說要開給伊的,伊當天有打陳明達,但是是在玩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9頁至第129頁反);被告陳坤成辯稱:當天賴朝旺打電話叫伊去喝酒,之後顏志豪才帶陳明達過來,陳明達有欠伊錢,伊已經沒有再跟陳明達要錢,陳明達當天也沒有還伊錢,也沒有簽本票給伊,跟陳明達吵架像是在玩的,陳明達當天還可以進出,他還有出去買2次酒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第123頁反);被告潘俊言辯稱:當天是陳明達借用伊的電話傳LINE給賴岳鴻,陳明達欠伊6萬多,伊當天有分到5萬元,陳明達當天沒簽本票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69頁反)。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賴朝旺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朝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
7年度偵字第2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4頁反)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0號偵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朝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朝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達前因積欠被告賴朝旺債務,於106年8月初某日,委請友人陳信勳代為處理債務協商,被告賴朝旺同意以20萬元抵銷證人陳明達所積欠之全數債務,並將面額合計43萬元之本票數張交予證人陳信勳,另證人陳明達曾於106年4月間,向被告顏志豪借款3萬7,000元尚未償還乙節,為被告賴朝旺、顏志豪所不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卷二第23頁反、第29頁反),並經證人陳明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信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陳明達之父 陳炳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1頁反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106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卷第96頁反至第97頁反、第98頁反、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顏志豪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陳明達前往被告賴朝旺上址工廠,斯時有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場,證人陳明達當日有簽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顏志豪,證人陳明達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使用被告潘俊言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聯繫賴岳鴻攜帶所保管之現金至上址工廠,直至當日晚間6時、7時許,賴岳鴻攜帶現金10萬元至上址工廠,並由被告潘俊言分得5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交還證人陳明達,被告賴朝旺從中分得5,000元,被告顏志豪從中分得7,000元後,陳明達始離去上址工廠,證人陳明達當日並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合併2×2CM、2×2CM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所不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反、第18頁反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反至第30頁反),並經證人陳明達、 朱秀堂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炳文、賴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1頁至第181頁反、106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
8頁至第108頁反、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卷二第57頁反、第58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被告顏志豪之現場擷取畫面2張、查扣物品相片1張、被告潘俊言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之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8頁、第130頁至第13
6頁、第166頁)在卷供憑,復有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37頁)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陳明達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在被告賴朝旺上址工廠內長達
7、8小時,期間並受渠等恫嚇,及被迫簽發本票,直至賴岳鴻攜帶現金10萬元至上址工廠後,始得離去等情:
①業據證人陳明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間,向賴
朝旺借款5萬元,並陸續簽下面額合計43萬元之本票,於106年8月初,伊與綽號「 阿肥 」之陳信勳帶著20萬元要與賴朝旺協商債務,賴朝旺同意以20萬元抵銷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並返還前揭面額合計43萬元之本票,然賴朝旺、陳坤成竟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叫顏志豪將伊載到賴朝旺上址工廠,伊一下車,顏志豪就拎住伊後頸部,將伊拖至工廠內,當時有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其他不詳之人共7、8人在場,賴朝旺先徒手打伊脖子,之後顏志豪以木棍打伊全身,潘俊言則打伊4、5下巴掌,陳坤成對伊拳打腳踢,又拿椅子打伊,對伊說「這樣打伊很吃力,乾脆拿槍出來開好了」,伊當時已經被打到昏頭,賴朝旺有逼伊簽本票,伊因106年4月間,向顏志豪借錢無力償還,也被顏志豪逼迫簽下本票,要求伊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否則伊就回不去了,當時伊因畏懼,乃請伊乾弟賴岳鴻送10萬元來,但賴岳鴻當時在臺北釣魚,無法即時趕來,賴岳鴻於當日晚間6時許,才送10萬元過來,因當時伊頭還是昏昏的,不知道誰分多少,他們將伊拘禁8小時後,才放伊回家就醫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亦證述:104年間,伊有向賴朝旺借5萬元,之後伊有從伊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交給陳信勳,由陳信勳幫伊處理掉全部債務,賴朝旺有同意,並把之前伊簽發面額合計43萬元的本票拿給陳信勳,錢交給賴朝旺後,賴朝旺覺得還不夠,就在106年
9月24日上午10點,叫顏志豪開車去找伊,顏志豪說有事要找伊,叫伊不用怕,表示欠錢就要還,伊上車後,顏志豪就載伊走一走,開到賴朝旺工廠時,伊就知道不對勁,伊下車要跑,顏志豪用手抓住伊頸部後側,把伊抓進賴朝旺工廠裡,裡面有7、8名男子,包括賴朝旺、陳坤成、潘俊言,賴朝旺叫伊坐在他旁邊,說伊很厲害很會騙,還用手剁伊的脖子3、4次,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就在那裡喝酒,喝完酒就打伊,賴朝旺有離開現場,沒有打伊,顏志豪拿木棍亂打伊四肢,潘俊言打伊巴掌4、5次,陳坤成踹伊四肢及身體,拿塑膠椅從伊頭部打,還說用打的太慢,乾脆去拿槍開一槍,伊被打完後,賴朝旺就走進來,賴朝旺藉故買檳榔先離開,伊跟賴朝旺這麼久,就有聽聞他用類似方式處理債務,賴朝旺買完檳榔回來後,拿本票出來,叫伊不要怕,再簽本票,其他人也站起來叫伊簽本票,伊當時被打的頭很昏,不記得簽多少張,顏志豪也有叫伊簽本票,之後他們叫伊聯絡賴岳鴻,賴岳鴻在晚上6、7點拿10萬元來,伊早上就被打,在等賴岳鴻送錢期間,他們本來打算用鍊子鎖伊,伊說不用,伊就坐在那裡,他們就在旁邊喝酒,喝到有醉意或不開心就打伊,他們要看到錢出現才會讓伊走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甚明,核與證人朱秀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24日下午3、4時許,賴朝旺打電話跟伊說陳明達要還債,叫伊過去,伊當日約下午4時許到賴朝旺的工廠,伊有看到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毆打陳明達,伊去時,他們就在打,他們一直打,伊表示不能再打,會打死人,打約10幾分鐘,伊有叫陳明達報警,因賴朝旺等人還沒拿到錢,所以不讓陳明達走,當天伊將近晚間8點離開,陳明達與伊一同離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81頁至第18
1頁反、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卷二第58頁)相符。
②被告顏志豪偕同陳明達至上址工廠處理債務時,現場
已有被告賴朝旺、陳坤成、潘俊言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已如上述,渠等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證人陳明達斯時之心理壓力已難謂未受影響。又證人陳明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聯繫賴岳鴻時,賴岳鴻當時在臺北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2頁),而證人陳明達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及恫嚇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合併2×2CM、2×2C
M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陳明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頁反、106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志豪於偵查中證稱:陳明達當天有受傷,他說手在痛,頭也會痛,身體不舒服,當天賴朝旺及錢莊的人有叫陳明達簽本票,簽完後伊也順便叫陳明達簽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的本票給伊,因為當時全部的人都在問他錢的來龍去脈,有人聽了很不爽就打他,有的本票是陳明達被打前簽的,有的是在被打之後簽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卷二第24頁反、第2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8頁)可資為憑,則倘證人陳明達非遭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等人拘禁在上址工廠,限制其行動自由,復遭渠等毆打、恫嚇,而心生畏懼,無力反抗,衡情應儘速離去現場,甚而前往就醫為是,焉會任憑被告等人之指示簽發本票、聯繫賴岳鴻攜帶現金前往上址工廠?證人陳明達於知悉賴岳鴻當時人在臺北,無法即時趕抵上址工廠後,更豈有堅持留在現場,等待賴岳鴻當日務必攜帶現金至上址工廠之可能。是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確係利用人數之優勢,對證人陳明達施以暴力行為、出言恫嚇,並強逼證人陳明達簽發本票,而共同將證人陳明達拘禁在上址工廠內長達7、8小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3.至證人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106年9月24日上午10點多,顏志豪載伊到賴朝旺的工廠,當天伊進進出出去買菸、買酒,因賴岳鴻去臺北,伊等賴岳鴻拿錢來才離開,當天如果伊要離開是可以離開的,因伊也在那裡喝酒,所以沒離開,伊與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都是好朋友,在一起時就是玩來玩去,賴朝旺、顏志豪當天並沒有強迫伊簽本票,是伊自己寫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至第114頁)。惟員警係因證人陳明達自行到警局報案,始予以調查詢問,而依證人陳明達於警詢時之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案發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等細節均係證人陳明達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陳明達被動回答「是」與「否」。又證人陳明達於警詢時,固係由其友人 王少薪 偕同到場報案,並由王少薪為主要之陳述,證人陳明達為次要陳述乙節,業據證人陳明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卷第96頁反),然證人陳明達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是實在的,是伊確認無誤後才簽名的,伊警詢時是出於自由意志,王少薪現已失蹤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401號偵卷第96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王少薪並沒有跟伊到檢察署做筆錄,偵查中檢察官也沒有教伊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則證人陳明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在未經王少薪偕同下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一致,足見證人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4人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況證人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被告4人面前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然觀諸本院108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反至第123頁),證人陳明達於檢察官詰問或本院訊問時,或沈默未答或一再強調與被告4人都是好朋友,而刻意迴避問題;參與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就傷害證人陳明達部分,業與證人陳明達達成和解,證人陳明達就傷害部分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證人陳明達於107年4月4日、107年4月26日、107年7月28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第70頁)附卷供查;而本案發生後,證人陳明達仍會與被告
4人一同見面、飲酒乙節,業據被告顏志豪、陳坤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第129頁),核與證人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
1頁反)相符一致,益徵證人陳明達於本院審理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之可能。反之,證人陳明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確有於上揭時間,共同將其拘禁在被告賴朝旺上址工廠內長達7、8小時,並強逼其簽發本票,直至賴岳鴻攜帶現金10萬元至上址工廠後,始得離去等證詞,較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此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將證人陳明達拘禁在賴朝旺前揭工廠內長達7、8小時,而剝奪證人陳明達之行動自由期間,對證人陳明達施加上揭強逼證人陳明達簽發本票之強制行為,及對證人陳明達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賴朝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朝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顏志豪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陳坤成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另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
1案至第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被告潘俊言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另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6年4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4.考量被告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均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朝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證人吳美惠處理紛爭,僅因發生爭吵,即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證人吳美惠,致證人吳美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證人陳明達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將證人陳明達拘禁在上址工廠內長達7、8小時,對證人陳明達為恫嚇及強制之不法行為,所為皆不可取,且被告賴朝旺犯後僅坦承傷害證人吳美惠之犯行,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就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賴朝旺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顏志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1,000餘元、離婚、小孩跟前妻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坤成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日薪1,050元、已婚、與配偶分居、小孩已各有家庭、薪水需支付房租及車貸之生活狀況;被告潘俊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工作、月薪3萬元至5萬元、已婚、與配偶分居、有念高中及大學之小孩各1名、薪水需支付小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證人吳美惠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賴朝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係被告賴朝旺、顏志豪、陳坤成、潘俊言共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強逼證人陳明達簽發之本票,並由被告顏志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顏志豪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頁),屬被告顏志豪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顏志豪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賴朝旺、顏志豪、潘俊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將證人陳明達私行拘禁在被告賴朝旺上址工廠後,由被告賴朝旺取得5,000元,被告顏志豪取得7,000元,被告潘俊言取得5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交還予證人陳明達乙節,業據被告賴朝旺、顏志豪、潘俊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第130頁反至第131頁),並經證人陳明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被告賴朝旺、顏志豪、潘俊言所取得之5,000元、7,000元、
4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賴朝旺、顏志豪、潘俊言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1│WG0000000│10萬元│106年9月24日│├──┼─────┼─────────┼───────┤│2│WG0000000│7萬4,000元│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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