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林煌騰 相對人 劉金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超過如本件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起算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非抗告人之筆跡,發票日期亦遭塗改而未經抗告人簽章,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即無法確定有記載發票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相對人主張曾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及另一發票人 簡筠蓉 為付款提示亦非事實,相對人之請求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原載「100年8月30日」,嗣經改寫為「100年8月31日」,然抗告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雖仍為有效,但抗告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而見票給付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已陳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1年12月19日」,則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原裁定誤准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利息,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故原裁定第1項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且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再者,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分有明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伊於101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並非抗告人之筆跡,應屬無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已就原因關係爭執,相對人無可能從台東至高雄市向抗告人提示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可信。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2年度抗字第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00年8月│45萬元│未記載│101年12月19│0000000│││3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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