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號原告 林上惠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0一年司執字第一五六七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審訴字第七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84年底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李宗美 經營不善,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1721-3號、第1722-2號、第1731號、第1731-1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暨其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出賣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夫妻經營至今。本件執行標的物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2年度林園區海洋濕地公園開闢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救濟金,即徵收系爭5筆土地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補償,該補償金、救濟金之發給,係以事實上占有人及使用人為對象,聲請人即為事實上之占有人及使用人,相對人不得予以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為免本案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頒發支付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㈡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742號、第42951號支付命令換發89年度執字第186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撤回前開標的之強制執行並追加扣押前開標的之補償、救濟金,並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997,645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將依照該執行命令交上開補償金交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既尚未將款項發給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
(二)聲請人以徵收系爭5筆土地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補償金均為其所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認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恐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三)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所得分配金額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訴標的金額為徵收補償金4,997,645元,並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其所需訴訟期間約以
3年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749,647元(計算式:4,997,645×5%×3=749,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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