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 高健市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健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334,11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目前係擔任無給薪里長,但該工作係義務性質,僅有事務費,且該事務費為公用支出,並非個人工作收入所得,另有老年年金3,500元。而聲請人曾於96年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協商成立,每期還款33,036元,嗣於96年5月毀諾。又於105年
4月向向 鈞院 聲請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33,036元,利息利率為8.88%,分12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合計135,036元)而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中信商銀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4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8位債權人,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就金融機構部分債權提出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15,152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接受該方案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95年12月向債權人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工作收入切結為45,000元,有中信商銀所提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扣除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新北市於該年度並無統計資料,爰參考鄰近都市之費用),餘額為30,623元(計算式:45,000元-14,377元=30,623元),並非足以清償上開債權人中信商銀所提每月33,0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開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本件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每月雖有擔
任里長之事務補助費45,000元,惟該事務費並非里長薪資,屬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且用於公支出,時有不足;另有領取老年年金3,500元,及由聲請人配偶及子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至181頁)。而依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結果,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3,500元),有該部105年9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5101380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上開聲請人所提所得清單及函詢結果,堪認聲請人於104年度總所得為77,000元(計算式:35,000元+3,500元×12月=77,000元),且應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領取之事務費45,000元,非屬申報所得標的,自非個人薪資收入,故聲請人104年度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應為6,417元(計算式:77,000元÷12個月=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為認定。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由其配偶及子女支應等情,亦有聲請人105年8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6,417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中信商銀所提每月15,152元之調解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且本件於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