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添福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添福曾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具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2,737,485元、分180期、無息、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20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表示無收入,每月僅依賴政府補助約11,000元維持生活,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64號卷核閱相符。可認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符合提起本件聲請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台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4、10-12、112-113、35-37、16-17、77-84頁)等件為證。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僅郵局存款34元,其於99年即患有腎臟疾病及關節炎,幾無謀生能力,僅靠社會補助每月約11,000元度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2、80、82-84頁)等件為證。查債務人於98年9月15日自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債務人於105年5月9日因「類風濕性關節炎;Raynaud氏徵候群未伴有壞疽;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肺炎,未明示病原體;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腹瀉;腸功能性疾患;結腸良性腫瘤;末期腎疾病;痔瘡」等疾病至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此病患因上述疾病應長期於門診追蹤,因上述疾病致一年內不能工作」,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5月9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4-98、84頁)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陳稱其現無工作且幾無謀生能力之情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具有臺南市低收資格,102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收家庭生活補助為5,900元,105年調整為6,115元;另債務人自88年8月10日起迄今均為輕度肢障者,99年起迄今符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資格,105年起每月核領4,878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1018516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資為憑,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10,993元(計算式:6,115元+4,878元=10,993元)認定為宜。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約7,500元、電信費1,600元、水電費900元,共10,000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7,500元+1,600元+900元=10,000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自屬合理可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0,993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其餘993元(計算式:10,993元-10,000元=993元),,顯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以「本金2,737,485元、分180期、無息、每期清償15,208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清算之原因。本院審酌債務人已63歲(00年00月0日生)且無工作收入,僅依賴社會補助每月10,993元維生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