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1號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 謝玉貞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在股東謝玉貞與 黃湘娟 等之出資額金額錯誤,應更正為謝玉貞為180,000元、黃湘娟為4,410,000元等語。
三、查,本件前開裁定第三之㈡段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謝玉貞、黃湘娟及晶鼎旺公司,其等之出資額分別為4,410,000元、180,000、4,410,000及84,000,000元」,本即指 王瓊雅 之出資額為4,410,000元、謝玉貞之出資額為180,000元、黃湘娟之出資額為4,410,000、晶鼎旺公司之出資額為84,000,000元,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誤解裁定之旨,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晏如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